组织旅游这一行为,其核心在于将分散的旅游需求进行整合与规划,并最终提供成型的旅行服务。从法律与商业实践的角度看,能够承担这一职能的主体并非单一类型,而是根据其设立目的、法律属性及经营范围,主要归属于几类特定的单位或机构。理解这些单位的性质,有助于我们明确在参与旅游活动时的权利、义务关系以及服务保障的来源。 第一类:商业性旅行社 这是最为大众所熟知的组织者。它们是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,依据《旅行社条例》设立,专门从事招徕、组织、接待旅游者,为其提供交通、游览、住宿、餐饮、购物、娱乐等全方位服务。这类单位拥有明确的经营资质,与游客签订旅游合同,是市场化旅游服务的主要提供方。 第二类:非营利性社会团体与事业单位 许多协会、学会、校友会、工会等社会团体,以及学校、科研院所等事业单位,也常常为其会员、员工或师生组织旅游活动。此类组织通常不以盈利为首要目的,而是服务于内部成员的福利、联谊或学术考察等特定目标,其组织的旅游活动更具内部性和针对性。 第三类:在线旅游平台及俱乐部 随着互联网发展,各类在线旅游服务平台通过技术手段聚合资源,组织自由行套餐或团体游产品。此外,一些户外运动俱乐部、车友会等民间组织,也基于共同爱好组织旅游活动。它们可能以公司或非正式社群的形式存在,组织方式更为灵活多元。 综上所述,“组织旅游”这一职能可以归属于依法设立的商业旅行社、服务于特定群体的非营利机构,以及依托新业态出现的各类平台与社群组织。不同的单位属性,决定了其组织活动的目的、规范程度和法律责任各有不同。